大妖归来_第99章 惩罚救赎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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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9章 惩罚救赎 (第1/2页)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次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次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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