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妖归来_第110章 又一封信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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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0章 又一封信 (第2/2页)

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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