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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61-1 (第1/2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61-1 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效力检验公式之三 一、基本理念 物权法对世效力,指其所法定或者所确认的物权对社会上产生的实际效力。世界上各种法系难免对于土地所有权有拔高或者贬低的嫌疑,但实际效力总是客观存在的。 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效力检验问题。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客观地说,任何一种物权只要是法定的就比意定的效力强,就有一定的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对世效力。具体地说,整个的物权制度是等级物权制度,每种物权无不打上等级制的烙印。国家与集体是两组最大的制度信托物权人,不是单一的物权人,也不是普通信托物权人。只能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集体土地所有权并没有绝对的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对世效力,因为在农村和郊区国家法人也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国家法人之城市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具有绝对的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对世效力,对于其他任何所有制的所有权人自始至终进行绝对的排斥。国家土地所有权可以做到物权价值最大化、经济价值最大化、使用价值最大化和法律效力最大化,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根本做不到的,这是最大的差距,还有至少十几种差别。如国家可以管理集体的土地、限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而集体不能管理国家的土地、限制国家的土地所有权,这种差别太大了。 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极其奇怪的所有权,其变种和连锁物权很多,这为判断其对世效力增加了不少难度。几千年来,土地所有权人需要交皇粮国税,如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没有这种义务,并且还有国家的种粮补贴,这是最大的加权项目。历史上的土地所有权人一般可以出卖、抵押自己的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没有这种权利,这是最大的减权项目。 物权法对世效力应当是综合效力。集体土地所有权已经成为离散的所有权,更大程度上形成了用益物权、收益租赁权、承包权、农用土地的使用权、地产权、利用权、作用权、土地统辖共有权、土地共管权、地籍权与身份权、专有专用权、制度信托物权、民主处分权等十多种系列化的权利,仅仅考量土地所有权,所得物权法对世效力的结论是肤浅的。 二、物权法对世效力检验 1.检验 依物权法通说,物权法对世效力应当由以下两个公式组成: [公式1]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类高级的对世效力,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包括国家、集体、个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农民土地物权关系中,集体这个权利人是特定的,而权利人之外的当事人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之外的一切人,任何当事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公式2]当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一定时,集体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支配权,在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中是完全独立自主的,而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不是完全独立自主的,其他权利人应当对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承担相应的义务。 依据[公式1]来判别,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既然是特定的、专有的,应当是稳固的、安全的所有权,可以联合对抗物权圈子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当事人,能够以法律的对世效力来免遭侵害或者妨碍。但是,当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不复存在并且分田到户搞单干时,地权的中心由集体向个人转移了,集体既不能对抗集体内部个人的私有地权,也不能对抗来自国家的公有地权。当国家征收、征用土地时,实际上是从农民私人手上征收、征用,而不是从集体手上征收、征用土地。征收土地的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也主要针对农民私人,不是针对集体。因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能以特定的权利身份对抗物权圈子内外的当事人,是不具备对世效力的。 依据[公式2]来判别,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既然是特定的、高级的,应当是稳固的、安全的所有权,集体行使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支配权应当是完全独立自主的,可以联合对抗物权圈子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当事人,能够以法律的对世效力来免遭侵害或者妨碍。但是,当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不复存在并且分田到户搞单干时,地权的中心由集体向个人转移了,集体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移到农民私人手上了,集体土地的处分权集中到国家手上了,集体所剩下的地权只有行政代管权、土地统辖权了。 其实,早在八二宪法制订时,就已经十分明确地强调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开始就没有赋予集体的土地处分权。宪法中规定的农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也属于集体所有”,甚至于是否专指土地所有权,也一直是个悬念。物权法多次明确规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并且指出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再一次考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 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最特别的所有权,不同于任何财产所有权。全部的动产财物,所有权人可以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一般的不动产财物,如房屋、建筑物等物,所有权也可以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如果是土地所有权,这要从所有权是谁——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时,物权的独立自主程度是完全具备的,对世效力是很强的;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时,物权的独立自主程度是不具备的,对世效力是很弱的,甚至于是完全不存在的。土地“所有”的私物权(西方世界集体的物权也是私物权)的虚拟性,不仅仅是中国物权法中存在,所有大陆法系的民法、物权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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