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81-1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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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81-1 (第2/2页)

权、业主共有关系的牵连,同样不自由、不容易。持“反对说”者仅仅拿合伙企业的共有关系来比较,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

    相邻按份共有关系可以分割是客观存在的,共有关系的退伙并不受法律禁止。譬如,业主将自己的房屋出租于他人,尽管共有的所有权未分割,但就其相邻共有物的使用权已经分割。又如,相邻按份共有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他人,首先是专有权变更了,接着是共有部分的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变更了。

    总之,说能够分割的都是一样能够分割的,说不能够分割的都是一样不能够分割的。权利也罢,财产也罢,按份共有的特征是一样的,其性质和结果也是一样的。

    另一方面“与按份共有相比,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并没有形成应有份额”是“本质区别”的说法,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所谓按份共有的份额,一是财产的份额,二是权利的份额。如果“暂时空缺”财产的份额,权利的份额也可抵偿财产份额。相邻按份共有的份额,大多数情形下不是将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分配给业主个人,但也并非铁板一块。如物权法第80条规定就规定了“收益分配”的内容,这就是共有财产的可分配给业主个人的份额。另外,城市相邻按份共有的主要目标价值是使用价值,不是买卖价值,侧重点是不同的。

    如果一提到城中村相邻按份共有的主要目标价值可能又不同了:所有出租的房屋、建筑物是专门为经济增益而设立的。而且,城中村的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是主导力量,不仅企业之间形成了“应有份额”,而且村民与村民之间也形成了“应有份额”!

    再者,农村村民两人以上合伙建设一栋房屋出租,专有权的财产权有了“应有份额”,共有权的使用权也有了“应有份额”,出租所得也有了“应有份额”。

    要说区别,相邻按份共有的份额与一般按份共有的份额,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有形式上的区别和控制范围上的区别。

    “本质区别”的说法,也是孤立、片面、静止看问题,没有一分为二地看问题。他们拿一栋建筑物的按份共有(前面还包括共同共同)来说事。那么人家要反问一句:在夫妻按份共有关系上,不仅仅是一栋建筑物的按份共有难以确定,而且连个人离婚后专有部分也难以确定:总不能将一套房屋锯成两半吧?难以确定以后,实质上就形成了“并没有形成应有份额”。

    第三,“强制共有”也不仅仅是业主相邻按份共有份额的专利,亦无特殊性。

    至于提到“强制共有”,也不仅仅是相邻按份共有份额的专利。

    “反对说”者列举物权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为依据,再次求证“相邻共有是特殊共有”的论据正确。粗看起来,似乎是有点道理。但是,这种理由也不够充足。

    我们知道,在夫妻、家庭关系中,所谓“强制共有”,所谓“强制义务”等,其项目不见得比相邻按份共有的少。如敬老爱幼、夫妻共敬、抚育子女、瞻养父母及老人、同舟共济、同甘共苦、勤俭持家、热爱劳动、相互帮助等等,所有这些,家庭共有人不一定享有权利,但一定承担义务。而且,抚育子女、瞻养老人、建设家庭的费用,远远大于物业管理费、房屋修缮费等相邻关系的所有费用。其中,夫妻按份负担的义务是主要义务。

    婚姻法第13条~30条规定了家庭关系及义务,多数义务是强制性的。

    第四,“按份持有权利”也不仅仅是业主的专利,不具备共有的特殊性。

    “反对说”者列举物权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约定。”为依据,再次求证“相邻共有是特殊共有”的论据正确。粗看起来,似乎是有点道理。但是,这种理由更是不够充足。

    要说业主“按份持有权利”,其效力范围还真远远不如合伙人的“按份持有权利”。合伙企业法将该权利几乎从头到尾都包装得严严实实。其中,合伙的按份共有人有优先发展权、优先共管权、优先分配权、优先物上请求权、优先回购权、优先购股权等权利。但是,业主按份共有的不一定有这些优先权。这么说来,合伙人的“按份持有权利”,比较业主的“按份持有权利”范围更加广泛,所获得的财产增益也更实在。

    相反地,合伙人“按份持有权利”比业主“按份持有权利”更加特殊。业主“按份持有权利”显得非常通俗,根本谈不上是什么“特殊的共有”或者是什么“共有的特殊性”。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95条

    相关名词:〖共同共有制的特征〗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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