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大 中 小
护眼
关灯
上一章
目录
下一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61-1 (第1/2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61-1 用益物权的三大基本特征 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以不动产标的物为主体的定限物权 定限物权,就是物权人利用他人之标的物进行事实占有,并被所有权人定向限制的权利。在众多的定限物权类型中,用益物权是最大且最活跃的一类,利用所有权人之物进行事实占有并能够在法定和意定的范围内开展谋利活动,其占有、使用和收益之权被所有权人限制,属于弱势物权。 事实占有的目的,无外乎为了创造新的价值或者为了使用的便利。非所有权人利用所有权人之物实现事实占有,必须受所有权人给定的时间、空间和经济上、使用对象上的限制,就是所有权人定限占有的时间、空间、方式、对象和占有的经济付出,让用益物权人服从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 为什么说“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为主体的定限物权”? 首先,是不动产标的物能够为用益物权创造最广阔的生存空间,而动产没有这么好的生存条件。 不动产,是指依其自然属性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便使其物权属性改观或者遭受破坏的物。担保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不动产的这种性质特征有许多稳定的基因,造就了容易设立用益物权,并且容易与所有权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保持稳固的物权关系。 动产,是指依其自然属性能够移动,或者经过移动会使其物权属性改观或者容易遭受遗失、灭失的物。要么自然属性、物权属性不太稳定,要么不容易由所有权人进行占有的控制、容易遭受遗失、灭失或者人为的毁损。动产的这种性质有许多不稳定的基因,导致设立用益物权面临着许多实际应用上的一些难题,不容易与所有权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保持稳固的物权关系。 尽管不动产的财产对象远远少于动产,然而不动产的特殊价值和使用价值格外的不同。以土地为例,只要地球不毁灭,只要土地不遭受自然灾害和人为的破坏,可以连续使用四十亿年至六十亿年。而且土地的使用价值、使用范围、升值潜力也是非动产所能企及的。不动产集合诸多优点于一身,使得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均能长期占有、使用与收益,因此,“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为主体的定限物权”实至名归。 因为动产是可以随时随地移动的,并且是很容易毁损、灭失的,是经过移动会使其属性改观或者遭受破坏的物,所有权人不轻易在自己支配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如果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往往承担动产物毁损、灭失和其他权利丧失、承担经济损失的风险。因此,这也反证了“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为主体的定限物权”实至名归。 其次,不动产与动产的交易方式不同,能够成就不动产用益物权,难以成就动产用益物权。 众所周知,不动产的物权维护是以登记对抗主义的强制性手段来达到的。通过登记公示的办法,将土地等资源的权利以及地上建筑物、构建物、树木等地上附着物以及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权利,如地上权、地下权、地面权、空间权捆绑在一起。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的主体和客体一应清楚明了。不动产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以及以下等级的权利人,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相对明晰一些,稳定一些。所有这些优越的条件,能够成就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实现。 动产的物权维护,只有机动车辆、机动船舶和航空器是以登记对抗主义的强制性手段来达到的,其他的是经纯交付生效主义来完成的。 动产用益物权的实现,一般可能是限于已经登记的动产。中国物权法定稿时,特意加上了“动产用益物权”,原因盖因于此。 其三,确认动产用益物权确实有某些困难的地方,光从三项权能上定义,有时候会显得牵强附会。从这一点上讲,对于交付生效主义的各种动产,设立动产用益物权意义不大。 动产用益物权的不稳定性、不安全性,不在于设置动产用益物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是否合理,而在于动产所有权人将自己的动产标的物交付于动产用益物权人时的物权再确认。 动产所有权的交易有两种,一种是交付生效主义,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已经登记生效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之类的动产,容易辨别与确认动产用益物权,故对此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的安全性、稳定性比较可靠。然而,对于交付生效主义的动产,在到底是所有权的转让还是用益物权的设立问题上,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容易发生歧义。不仅仅如此,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的更下级物权如三至四级占有权、三至四级使用权的物权关系,也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容易发生歧义。就是说,非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在财产与所有权交付、收益租赁、使用租赁、享用交给等物权关系上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容易发生歧义。 动产用益物权是个概括性权利,但往往容易将收益租赁权、使用租赁权、享用权混淆在一起。因动产容易移动、容易灭失、容易毁损并且容易忘记其所踪和不容易与所有权搭配等原因,大大影响到它的实用性,很多人对此退避三舍。 其四,众多法学家纷纷质疑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有的甚至于根本否定它的存在意义。 在质疑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方面,倡导不动产用益物权统一制度方面,大多数法学家几乎形成了一致性意见。 中国著名的法学家、中国社科院法学部委员、物权法一稿主持起草者梁慧星先生,在一篇专论文章中特别指出: 请特别注意,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在用益物权中的定义中列入“动产”,属于明显错误。物权法草案前三次审议稿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均仅限于不动产,第四次审议
上一章
目录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