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71-1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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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71-1 (第2/2页)

批权利人上访、上诉,甚至于酿成了重大事故,造成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整治所有权人的公害,这第二公害应当是个重点。

    所有权人的公害,实质上是信托所有权人的公害。因为国家的所有权,是全民性质的所有权,由政府代替民众行使所有权。政府是受托人,广大人民群众才是委托人。政府信托所有权是一级信托所有权。除此之外,中央或者地方国有企业如果经营自然资源,形成了二级信托所有权。但是,集体企业如果经营自然资源,不应当属于信托所有权,而应当与其他权利人一道享用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其理由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集体所有。即使是法律规定集体有农村土地(包括耕地、牧地、林地、狩猎地、渔业地、自留地、宅基地、四荒地等)所有权,也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没有土地处分权为虚权),严格地讲,农村集体不具有土地资源的所有权和信托所有权。

    倘若所有权人带头污染环境或者对于其他人污染环境而不加以制止,同样是毁损、破坏自然资源,这是第三大公害。

    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是国家,如果国家不带头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或者是仅仅为了经济效益而放弃了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其他使用权人、利用权人也会跟着有样学样,更加肆无忌惮共同破坏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制度。

    中央或者地方国有企业如果带头污染环境,属于二级信托所有权人带头违反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规定,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遭到罚款等处罚,应当是国有企业与政府各出一半的罚金,而不应当由国有企业单独承担。这样设置才是公平合理的。现实情况是,一遭遇环境污染事件,总是要国有企业来全部承担,政府却袖手旁观,一毛不拔。就是说,凡是国有企业履行的防治环境污染事件的义务,是一半的义务,另外一半的义务在于投资企业的相关政府—中央或者地方政府。

    2.所有权人或者信托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中国物权法不同于自然资源私有制国家的物权法。最根本原因是西方国家的物权法是私法,没有将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集合在一起进行规定。中国的自然资源实质上全部是国家所有的。私人所有权是结构相对单一的动产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往往是将所有权与政府信托所有权、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联系在一起的,因而是结构复杂的所有权。

    那么解读本条款,应当修正为“所有权人和信托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物权法中没有规定信托所有权是一种遗憾。但从其他法律中可以看出一点名堂出来,如《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4条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从以上几个条款中可以看出,国家所有等于全民所有,不等于政府所有和国企所有。

    中国物权法没有将“收益租赁”等用益物权方面列入进去,确实是一种遗憾。同时对于“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命题有些肤浅。公权力上所有权人与私权力上所有权人履行义务的条件,确实是不一样的。如果政府、国有企业出租商铺(仅限收益出租,使用出租除外)给收益承租人(经商者),可以将“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套用上去。毕竟自然资源所有权是非常特别的一类所有权,“合法干涉”的现象是经常存在的。

    德国民法典第581条第(1)款规定:“根据收益租赁合同,收益出租人有义务向收益承租人担保在收益租赁期间使用收益出租物,并享受按通常的经营规则应视作收益的果实。收益承租人有义务向收益出租人支付约定的收益租金。”这里的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双方的义务,规定得很细致清楚,就容易被当事人理解。

    但中国物权法本条款的规定确实有些过于抽象、笼统,好象将公事的所有权人与民事的所有权人混为一谈,确实有些不太好理解。一部好的物权法应当是粗中有细的。德国物权法和瑞士物权法已经有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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