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3-1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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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3-1 (第2/2页)

担;(2)役权人对于供役权人不能成立所有权式的优先权,即不能于供役地、供役建筑物上成立不动产的收益权和处分权;(3)役权可依客观和主观条件而成立,或者因场所的相邻关系而自然成立,或者因法定的供役权人的义务而强制性的成立,或者因双方之间的约定而成立。其中,“强制性的成立”适用于城市不动产役权,“约定的成立”适用于乡村-田园不动产役权。

    2.德国的地役权—用益权

    德国物权法将地役权与其他不动产役权单独分开,将地役权与用益权并列在第五章“役权”之中,更能清楚地说明地役权属于用益权。不过,用益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占有、使用的用益权,使用租赁用益权和地役权用益权均属于此类;另一种是使用、收益的用益权,收益租赁用益权属于此类,地役权用益权不属于此类。

    德国物权法第1030条关于用益权的概念是:“(1)一物可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收取此物的收益方式设定负担(用益权)。(2)对土地设定用益权的,用益权人依第926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取得对从物的用益权。”其意义在于,第一,用益权人是否有收益权,与是否有经济负担、经济收入而定。如有则有,如无则无。并不是说用益权人一定有收益权。第二,用益权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地上附着物(从物)可归新所有权所有,但可让与的范围应当由交易双方确定。

    中国一些法学家将德国(包括法国)的用益权说成是“用益物权”,很值得商榷。当然,传统物权法的规定,往往是所有权与用益权两级制度,也没有“用益权物权”的概念。中国物权法是所有权与“用益权物”两级制度,却没有“用益权”。似乎一对一排列是顺理成章的。但是,法国的用益权概念仅规定了占有、使用的两项权能(享用权),德国的用益权概念也规定了占有、使用的两项权能或者使用、收益两项权能。所有这些,与中国物权法用益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就有明显的技术指标的差异。

    德国物权法第1030条关于占有权;用益权的行使的概念是:“(1)用益权人有权占有物。(2)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原来的经济用途,并依通常的经营规则进行使用。”分别规定了占有权、使用权两项权能。如果说此条款是“占有、使用”型用益权,那么,是对于德国物权法第1030条“使用、收益”型用益权的重新注释。

    德国物权法第1018条“地役权”的概念是:“一土地可以为另一土地在其时的所有人的利益,以此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此土地,或在此土地上不得实施某些行为,或排除行使基于对此土地的所有权而对此另一土地产生的权利的方式,设定负担(地役权)。”指的是地役权人于他人土地上的占有权、使用权,未规定收益权和处分权。由此看来,德国地役权就是用益权。

    德国物权法有“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三个品种,这对于我们以很大的启示。“物上用益权”包括了有收益权与无收益权两项内容;“权利用益权”可以与“物上用益权”结合起来行使,也可以单独行使;“财产用益权”与债权债务和继承权关联行使。

    三、三大用益权与三大地役权

    受其启示,中国物权法可以设定“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三个品种。

    “物上地役权”的设定,将无收益权列为主要对象,将有收益权列为次要对象,并以此来合理调整地役权关系。

    “权利地役权”的设定,可以不依赖于“物上地役权”的设定而设定。对于地役权而言,完全是一个独立的、特殊性的物权,地役权人只要具有占有、使用相邻关系人的土地就足够了,也不宜在供役地上设立收益权,更不能单独设立处分权。地役权,本质上就是“权利地役权”。

    “财产地役权”的设定,应当与房屋抵押权的设定而一并设定,不能单独设定。中国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是“房地合一”原则,其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延伸至地役权,并且这种附属地权是不可以擅自拆分的。

    中国物权法以四大权能来确定所有权概念,以三大权能来确定用益物权概念,这些是有创意的表现。但是,中国物权法仍然未采用“五级物权制度”,仅采用“二级物权制度”,仍然有许多物权关系没有界定,未免也有很大的遗憾。中国物权法将本属于用益权的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却“拉郎配”到“用益物权”编中,证明了于法理研究上还欠缺一些火候。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56条

    相关名词:

    〖地役权基本概念〗〖以土地所有制区分的地役权〗〖以需役地区分的地役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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