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0-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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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0-2 (第2/2页)



    其次,国家行政行为(不仅仅是税款)、司法行为(不仅仅是扣押产生的费用),不仅仅是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而且还有经济行为,如政府主持的招商引资或国有企业转制行为、征收土地与经济补偿行为、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行为等等行为,都有一定的经济行为。而且某些担保物权做得风生水起,丝毫也不逊色。

    国家行政行为,涉及到保护国家和全民利益的抵押、质押、留置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如海关扣押走私嫌疑犯的货物,税务局扣押偷税漏税企业的财产,采取行政手段和暴力行动来实现债权,确实与物权法、担保法的平和做法不一样,不能等量齐观。

    依国家行政行为,以行大量国债和购买大量外国国债的行为,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属于经济行为。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累计发行国债超过15万亿元,购买美国国债超过20000亿美元,加上日本、欧盟和非洲国家国债,共购买超过3万亿美元。招商引资累计利用外资超过1万多亿美元。所有这些超级融资和被融资活动,如果缺乏担保物权的杠杆作用,其后果简直是不可想象。

    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强行让被执行人负责,估计是有时候存在执法过当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而言,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难以一概而论。譬如,法院扣押被执行人的汽车置于商业停车场,每天的保管费用由谁来出呢,难道说要法院来出吗?

    司法的担保行为,一是代替债权人的执法行为,二是执行实现债权的强制性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担保行为相比,确实有不同之处。法律只能规范他们不要执法偏颇和过当,但难以禁止他们介入民法意义的平等主体行为。

    再次,其他立法专家学者并不反对公权力介入担保物权的相关行为。

    曾宪义、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等来自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家,也曾经是物权立法第二草案的组成人员,他们合作编著的教材《物权法》,也不否认行政机关的合法担保行为。如在论及“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中提到:税款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与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航空器抵押权、航空器优先权一道,列为担保物权法的“非典型的担保物权”。(曾宪义总主编,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著《物权法》(教材)第255页)

    中央财经大学陈华彬教授,也曾经是物权立法第一草案的组成人员,所著《物权法》引经据典,有倡导“公权力加入民法担保物权”的理论意向。在“法定抵押权”一说中,将法国民法典第2121条第4项“国家、公共团体和营造物的法定抵押权”和第八章第23条“税务机关就纳税义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法定抵押权”,与民法意义上的“妻的法定抵押权”(第2121条第2项)、“被监护人(未成年人)法定抵押权”(第2121条第3项)相提并论。以上引述法国立法例,更有说服力。

    最后来说,不将国家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担保物权活动一同列入统一体之中,反而不利于民事主体的维权行动。

    有关民法立法专家的意图,大概是尽量避免公权力介入私权力的范围之内,以免造成混乱和“一发而不可收拾的局面”。

    试想一下,如果民法方面真的将国家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担保物权活动拒绝于担保法、担保物权法的门槛之外,那么,他们正好可以顺水推舟。那些行政、司法机关是有立法权和决策权的,他们另起炉灶、另搞一套是分分钟的事情,而且是绝对厉害,绝对是有利于他们自己的一整套办法。

    再想一下,如果国家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担保物权活动侵犯了民事担保权利,以行政诉讼法的途径“民告官”就更难了。可以说是“十告九输”,更加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了。

    如果将国家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担保物权活动统一到担保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民事诉讼法中来,为弱势者维权提供了一个很方便的平台,不再经过行政诉讼法的麻烦途径来“民告官”了,胜诉的机会将会大大增加。

    通过以上比较,民法未吸收法国等传统民法国家“平等主体与客体”的经验,肯定是弊端多多而益处少少。名义上是在保护弱势者权益,实际上效果却大相径庭。

    有关立法专家列举的其他三项“注意事项”是:(1)本法适用范围客体不止限于借贷、买卖两种典型的担保物权活动……;(2)对是否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行为,答复为肯定,认为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3)对于其他适用法律范围予以指点。所有这些,业界不会产生什么疑问与争议,都是正确的解释。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0条

    相关名词:

    〖担保物权与优先受偿权〗〖法锁关系〗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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