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6-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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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6-2 (第2/2页)

律保护。如财产质押、留置过程中,债权人负有履行保管财产不受毁损、灭失的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无论担保合同中是否已经写上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项目,质押人、留置人等债务人都可以在事后主张这种权利。

    “债务人”这个概念,是应当动态地对待,不是一成不变的。譬如,担保人为了确保清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质押、留置于担保物权人,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以后,债权人、担保物权人迟迟不归还其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然而,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担保权人主张了对方违约金的条文。到得债权人违约时,仅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这是显然不公平的。违约金是罚款金,“返还原物”仅相当于本金,两者之间的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相差太远。

    当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以后,债权人迟迟不归还其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事实发生以后,原债务人一跃而成为债权人,原债权人一下子而成为债务人,并将“在担保行为中,只有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履行债务时,违约金才可以纳入担保物权范围”的法律要件并轨起来执行才对。

    按照通说,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所以,在计算担保范围时,违约金应当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

    涉及到违约金问题时,应当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违约金问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维权的权利,不是债权人单方面的权利。

    既然在主债权合同中双方都可以提出违约金的主张,那么,同样道理,在担保合同中双方都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最好是“一对一”的方式解决,如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提出了违约金的主张,那么,(1)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也提出违约金的主张;(2)如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提出违约金的主张,那么,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也不要提出违约金的主张;(3)如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提出违约金的主张,而债务人在担保合同却提出违约金的主张,一般而论,应当是属于过分超前的主张。第3点供供参考。担保合同中,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如第3点发生后,债权人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进行反制,对于债务人可能会更加不利。

    第二,违约金问题,是依据约定的执行,还是依据法定的执行。

    以上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当这样办理,是否更加合理一些?

    先看约定的执行。

    (1)债务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权人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收取债务人的违约金;

    (2)债务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权人无担保合同约定,不能收取债务人的违约金;

    (3)债权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务人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收取债权人的违约金;

    (4)债权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务人无担保合同约定,不能收取债权人的违约金;

    再看法定的执行。

    (1)债务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权人无担保合同约定,但主债权合同中有约定,债权人有权依据主债权合同约定收取债务人的违约金;

    (2)债务人没有合同记载的违约行为,但担保物或者担保的权利,或者违反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制度,或者损害了知识产权人的根本利益,同时因虚假担保合同对于债权人造成被罚款等实质上、精神上的损害,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收取债务人的违约金;

    (3)债权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务人无担保合同约定,但主债权合同中有约定,债务人有权依据主债权合同约定收取债权人的违约金。

    以上三种“法定的执行”是主要的例子,如果对照合同法第52条五大类“无效合同”来排列,还可以举出一些可以法定执行的地方。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般是与银行存贷款利率挂钩执行的。由于银行存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制度,法学界也不好对此作出断定式的解释,只能是顺其自然。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法释[2000]34号)。

    目前商业银行的贷记卡消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担保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此参照应当可行。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3条

    相关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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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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