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2-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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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2-2 (第2/2页)

人将抵押财产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登记,那么,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于前位抵押权人先行受偿。前位抵押权人因此而造成很被动的局面,其优先受偿权旁落,完全受偿权受到来自第三人的干扰,严重时甚至于归于零。

    由此可见,动产抵押登记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很有必要。尽管动产抵押可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但其效力很低,既不能对付第三人对于抵押财产的受让,也不能对付第三方抵押权人人已经登记的公示效力,显得非常被动,甚至于可以将未登记的抵押权化为“纸上谈兵”的东西,不起什么作用。

    关于应对第2种“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外国立法例子有了专门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73条的启示录是:“(一)为担保数个债权,而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的顺位,依登记的先后而定。(二)抵押权的顺位,可以依各抵押权人的合意而改变,但是,有利害关系人时,应经其承诺。(三)前款的顺位变更,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二、有关属性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属性,可以从两种抵押登记制度的比较中来说明:

    第一,动产抵押登记属于二级法律要件。

    中国的抵押担保制度,采取的是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双重性抵押制度。以抵押权的交换价值而论,不动产抵押优于动产抵押;以抵押物的可控性而论,不动产抵押优于动产抵押;以抵押担保制度而论,不动产抵押与登记制属于一级法律要件,动产抵押与登记制属于二级法律要件。前者是加强型、强制型抵押登记形式,后者是自由型、非强制型抵押登记形式。

    第二,动产抵押登记属于自愿型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不动产抵押与登记,采一次生效的办法,抵押合同只不过是参照物。

    动产抵押与登记采两次生效制。抵押合同生效可在抵押合同当事人内部生效,为一极生效或初级生效;抵押权登记生效由内部生效扩大到外部生效,为二极生效或终级生效。两者比较,以第二极生效更加显著。

    既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担保物权当事人可以自愿登记、自由选择。既然以第二极生效更加显著,相信许多当事人会选择动产抵押登记。

    第三,动产抵押登记的总体效力是登记对抗主义的软效力

    不动产抵押登记采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不行,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没有法律效力。其加强型、强制性一级法律要件,能保证不动产抵押登记具有硬实力、硬效力,而且可以做到步调一致,始终保持优先的地位与权利。

    动产抵押登记采登记对抗主义,比不动产抵押登记宽松许多。虽然要求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不是必须登记、非登记不可。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登记或不登记,总之叫做“自愿登记”或“自愿不登记”。当事人不登记,也可以取得物权,不过,这种物权不具有硬实力、硬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后位抵押权人登记了、前位抵押权人未登记,那么前位抵押权人的权利有可能丧失,被后来居上者夺走,什么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都会落空。而且,法律并不保护未登记的抵押权,什么市场交易、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等,都不在确权、赋权、用权、维权之列,没有法律溯及力。

    说动产抵押登记的总体效力是登记对抗主义的软实力、软效力,一是针对动产抵押登记采登记对抗主义所能达到的目标效力而言的。其法律要件留下了豁口,肯定会有未登记的漏网之鱼;

    二是针对不登记的抵押权而言的。法律要件是不反对不登记、也不支持“登记第一”的观点,所谓总体上的软实力、软效力,就是由不登记的抵押权那个部分引起的。如果论其个体的软效力,有理论上的和实际上的软效力:假如“第三者插足”的事情压根儿就没有发生过,那么,抵押合同的效力也达到了抵押登记的效力程度,实际上不存在软实力、软效力;假如“第三者插足”的事情发生了,并且后位抵押权人对于前位抵押人产生了负面影响,软实力、软效力落实在事实要件的事由上了。

    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落空抵押权问题或者抵押权落空问题,既有法律现象,也有当事人的行为现象。它们对于抵押合同和抵押权到底有什么影响,补救措施和司法救济应当如何进行等等,所有这些考验着执法人员的智慧,也考验着抵押权人的智慧。一个非常熟练的抵押权人,有可能于抵押合同中施下巧妙的对弈计谋,即使是动产抵押权未达成登记协议,也许能够达到同样的目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88条

    相关名词: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落空问题〗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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