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93-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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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93-2 (第2/2页)

成文法规范与调整的基本原则,对于绝大多数人是适用和广受欢迎的,实践证明是有益无害的。

    无论如何,普通物权、担保物权中的某些原则立场本来是由习惯法上升到成文法的,不可能将习惯法意思自治主义的东西连根拔除,也不可能将不动产和动产的主从合一原则搞成一刀切。老实说,客观上需要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主从合一原则的例外情形必定有它的生存率与适用范围,其可以对于主从合一原则应当是起对立统一的特殊作用。

    1、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即个别拆分转让的情形。物权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1)可以是抵押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只转让债权而不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这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债权的部分转让时。如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中,可能发生可分解的债权,将其中的一部分通过约定而转让,对于抵押权和主债权不发生破坏性影响。(2)也可以是第三人专为特定的债权设定抵押的,该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抵押权因债权的转让而消灭。如抵押权人设立保全抵押权,用其他抵押物或者抵押人来替代,只不过是更新了抵押方式而已。

    法律条件一: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条件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两个法律条件,将一般抵押权的例外情形和最高额抵押权的例外情形相提并论。这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权是由一般抵押权升级上去的产物。

    我们说,主从合一原则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都是个大原则,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不过,毕竟抵押权的设立与行使还是以意定生效主义为主流的,不比法定抵押权、留置权的规定那么十分严格。

    以上法律条件,包含有法定的强制式和意定自由式的两重意思。这是对于主从合一原则的例外情形的肯定,是对于强制式和意定式两种形式的调和处理的方法。所谓例外情形,主要发生在最高额度抵押权的分期转让方面。这种调和处理的方法,在担保法中的是没有破例过的。

    为什么要破例呢?原因在于:

    (1)由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可塑性特征决定的。它是与主债权合同牵连的可分期分批转让的对象,部分债权转让的,只是使这部分债权脱离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对于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发生太大的影响,最高额抵押权还要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和未发生并将来会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并且是分期分批清偿债权的,抵押权人在保留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情势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转让一部分债权给其他人是容易办得到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实际上与最高额抵押差不多,只不过前者是物的最高数量抵押和后者是金额的最高数量抵押而已。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周期一般比较长,兑现债权有些麻烦,他们转让债权是为了图省事,仅转让部分抵押担保债权而不转让抵押权客观上并无大障碍。而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人向自己的客人打招呼,说他有个抵押人最近有10吨大豆油要出售了,去拿过来充抵我的债务吧。于是抵押权人与客人商量好后,再跟抵押人商量好后,客人就可以跟随抵押权人到抵押人那里去提货了。事实上这种部分转让债权却不转让抵押权的现象并不少见。

    (3)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市场机制不够完善的情势下三角债的危机感顿惑,担保期间的债权频繁变动,确实产生过许多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感等因素。在市场机制相对完善的情势下,以上弊端可以消除或者抵消。经过反复研究,立法专家觉得应当给予最高额抵押权人以相对自由的空间,交由当事人来把握分寸。鉴于以上理由,立法专家修正了担保法第61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最后选择了既有强制性又有自由性的例外规定。

    至于主从合一原则的例外情形,仅指“部分债权转让的”和不影响主债权合同落实的质押范围,实际上是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提升到一个新的担保层次上来了。这不仅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按照最高额抵押权的章法来行使权利,而且还要按照质押权的章法来行使权利。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92条

    相关名词:

    〖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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