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08-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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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08-2 (第2/2页)

抵押权人不通知抵押人,抵押财产的孳息边际效力也就无法及于该孳息。

    理论上,无论是法定孳息或者是天然孳息,抵押权人通知抵押人也可,不通知抵押人也行。但最好是既要通知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又要通知抵押人,尊重抵押人的知情权是抵押权人应该做到的事情。实际上,广义的“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既指租赁抵押物的承租人,也指既指出租抵押物的出租人,我的理解就是这样的。

    法定孳息有些是与抵押范围的义务相同的,但方式不同。如利息就是一例。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就看抵押物是否被法院扣押。就是说,通过意定的程序来实现抵押权的就是担保抵押范围的项目,通过法定的程序来实现抵押权的就是法定孳息的项目。

    抵押期间法定利息的给付数额,应当大于法院扣押抵押物期间利息之实现抵押权时的给付数额。抵押期间利息,是从主债权合同成立时就开始了,一直延续到全部债权实现时为止。但是,就抵押权实现这一时段上考量,抵押期间利息是意定的,法定孳息利息是法定的,为了体现法律关系和法定程序的权威性,有必要于抵押范围利息率之上适当增加利息。法定孳息利息与抵押期间利息,两种利息应当是独立的担保或者保证对象,抵押权人收取了抵押范围利息,照样可以继续收取法定孽息利息。

    4.支付收取孳息的代办费用。

    法定的抵押权即浮动抵押权(法院判决抵押权)实现时,比实现债权更优先的是抵押权人依法收取抵押物孳息。比收取抵押物孽息更优先的是,应当是支付收取孳息的费用。

    这里的浮动抵押权,应是名符其实的“浮动抵押权”。正如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所说的,浮动抵押权是法院专项的权利,是在消灭抵押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基础上,特殊成立的扣押权、特别处分权、抵押物及其孳息财产分配权等项权利,适用于关闭企业的清产清算或者担保财产的清产清算。就是说,抵押权人自己没有权利和机会设立浮动抵押权,只能由法院设立浮动抵押权。梁慧星教授还说,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中存在的动产集合抵押权定义为浮动抵押权是错误的,混淆了法院判决抵押权和非法院判决抵押权的界限,在实践中是有害无益的。

    某些天然孳息的收取,可能会让抵押权人先行垫付收取孳息的费用。如收取果实的劳务费,这些费用应当首先得到满足,但可以由抵押权人先行垫付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以孳息填补先行垫付收取孳息的费用或者说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收取天然孳息的费用一应由孳息充抵。

    某些天然孳息的收取或者给付,应当遵从自然规律。如果树的生长和果实的成熟有个特定的成熟期。假如抵押人在抵押权即将实现时,为避免抵押物的天然孳息成为抵押权人实现的标的物,而违反其自然规律将天然孳息物与抵押物脱离,法律认定抵押人的这种行为构成对于抵押权人的侵害,抵押权人可依照债权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前述情形,须有前提条件,必须是该抵押物已经被法院扣押,处于抵押权清偿阶段和债务人之抵押人主体资格被取消之时,原抵押人不再是天然孳息物的所有权人了,才有办法进行依法处理。

    某些法定孳息的收取或者给付,如法定利息的给付,有可能跨银行转入企业的专门账户,银行会收取转账的代办费用等。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收取法定孳息的费用一应由孳息充抵,而且是优先充抵。

    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收取孳息的费用一应由孽息优先充抵,到底由谁出这笔费用?这笔费用,表面上是由抵押人给付的,实际上往往是由抵押权人自付或垫付的。抵押财产自从被法院扣押之日起,抵押物孳息就归抵押权人所有了。用其孳息来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等于是抵押权人自己支出这份费用。但抵押权人无权再向抵押人讨要这笔费用。

    三、注意事项

    1.抵押物的折价、变卖,须参照市场价格进行,否则是无效的行为。因此造成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经济损失的,负责折价、变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责任。

    2.天然孳息物是种植业、养殖业成熟的劳动成果,一定得等到“果实”成熟以后才能取得。如庄稼成熟以后、果实成熟以后或者怀孕的母畜足月分娩以后,抵押人才能有效地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违反作物或者动物的自然规律与生长规律,不仅仅使得业界减产,而且会使得其实际价值降低,甚至于过于早摘的果实容易成为废品。违反规律将天然孳息物提前勉强与留置物本体脱离,构成了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之抵押权的侵害,抵押权人可依照债权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97条

    相关名词:

    〖抵押物孳息〗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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