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28-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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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28-2 (第2/2页)

请求确定债权。

    本项目,对于两种模糊性情形进行特别的规范。没有约定担保债权确定期间的和约定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不明确的,都是模糊性的约定债权。对于以上两种情形,也就是属于同一性质特征的情形,均以法定的办法促使当事人确定担保债权。

    实践中,当事人有的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即使有约定却约定的期限不明确。借鉴国外的法例,发现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规定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可以随时要求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案”第881条之四之一属于此类。另一种是规定一个债权的法定期间。如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六第3项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经过5年,可以请求确定债权。本物权法采取了后一种方式,明确规定为“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但比日本的做法仍然相对保守一些。

    理解本项要掌握一个要点: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要注意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生效起点日期。这种规定是与本法第202条的物权化方针是基本一致的。

    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种规定是针对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一种限制性措施,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生效或者主债权确定之日起2年内,得行使抵押权,否则法院会剥夺抵押权人的胜诉权,仅可保留抵押权,如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本条款的物权化方针,也是包含了本法第202条的中心思想在内,但主要是针对抵押人怠于履行最高额抵押财产的义务而进行的限制性措施,而抵押权除斥期间不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是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以后2年行使抵押权的期间。

    立法专家指出,本条规定的“二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其起算点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根据本法第187条、第188条的规定,如果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益作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之日;如果以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作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47页)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是绝对模糊性的期间,是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疏忽或者客观上的障碍造成的。在这里暂且不谈各自的责任、义务问题,而是通过堵塞漏洞的办法,进行积极的补救。

    本条款规定,无论是最高额抵押权之长短,统一适用于一个确定债权的期间,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都有权利依照本法规定,以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为起点线,直至该抵押权满二年后直接请求确定债权。这一规定,算不上标准化的规定,却也是标准式的规定。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后,到底等到什么时候请求确定债权,当事人之间往往会发生意见分歧。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盖由于意见分歧而搁置。这也是意定的最高抵押权缺点难点之所在。法定的确权时间与办法,目的在于解决这种焦点难点的问题。在这里,法律扮演了中间人、调解人的角色。法律摆上桌面以后,如果当事人还不照章办事,就可以依照事实来判定各自的或者共同的责任。

    约定不明确的,是相对模糊性、未确定性的期间。是当事人之间自己认为担保债权期间已经确定,或者将最高额抵押权期间当作了担保债权期间,或者将部分债权担保期间当作了总担保债权期间,或者将应当变更而未变更的债权担保期间与最高额抵押权期间、原定债权担保期间混淆在一起,形成了相对模糊性、未确定性的期间。

    无论是最高额抵押权之长短,也无论是债权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统一适用于一个确定债权的期间,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都有权利依照本法规定,以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为起点线,直至该抵押权满二年后直接请求确定债权。本确定标准,可将绝对模糊性、相对模糊性和未确定性的债权期间,统一为可明晰化的债权期间。

    本条款的债权确定期间,是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当事人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定情形下请求确定债权。特别是最高额抵押权人应当主动积极地应对,对于债权确定作出请求的表示。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06条

    相关名词: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等

    字数:389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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