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0-1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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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0-1 (第2/2页)

更登记之一个栏目中加以注明,实际上是“注销登记 变更登记”的二合一登记。变更登记,对于受互换人、受转让人而言,是新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新农用土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从这个方面来说也是“注销登记 变更登记 设立登记”的三合一登记。

    变更登记时,受互换人、受转让人及其他当事人自己亲自登记,或者委托代理人登记皆可。

    本物权法将土地流转的形式集中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的四大对象,而本条款仅仅将互换、转让两个形式作为“变更登记对抗主义”的考察对待,这是为什么?按理说,这四大对象都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因为它们都是不同程度地进行了物权变更,而且是土地不动产的物权变更;只不过是,转包、出租这两项是浅层次的变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产权基本不变;互换、转让这两项是深层次的变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产权已经改变甚至于消灭。

    农用土地的出租登记,外国的不动产登记法作出了肯定的答复。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20条规定:“申请永佃权设定登记时,于申请书中应记载佃租数额。如果登记原因中定有存续期间,佃租支付时期或其他有关永佃权人权利义务的特约或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但书的订定时,亦应予以记载。”

    日本民法典第272条但书的全文是:“永佃权人可以将权利让与他人,或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牲畜而出租土地。但是,以设定行为加以禁止时,不在此限。”所谓的“但书”,指的土地所有权人不许土地永佃权人出租土地,但永佃权人已经出租了自己所租佃来的土地,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对于此类土地物权的变更行为同样地要求“亦应予以记载”。

    本条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变更登记的约束力的内容是一模一样的,变更登记对抗主义的约束力不变。

    二、注意事项

    应当注意的是,性质上同为登记对抗主义的约束力,而实际上因权利对象的不同而有约束力程度上的差别。

    1.对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取得的原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法定的“平均地权”政策、集体成员的身份权、无偿使用的农用土地资源的利用权、政府给予承包权人农业补贴受赏权、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土地使用权之流转权等一系列权利所组成,归结为“一级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签订承包合同后进行了权利设立登记,可以因此产生排他性法律效力;签订承包合同后未进行权利设立登记,至少在享受政府给予承包权人农业补贴、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土地使用权之流转权等方面会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困难,所谓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以上两个主要方面。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是法律许可的物权变更对象,而在“互换、转让的必要性”因素上是有一些条件的限制的,他们设立新物权时的约束条件多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束条件。

    首先是,如果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没有经过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登记公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过程或者之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势也会受到感染。其中,互换之“感染”后果轻微些(互换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先取特权而设立,有的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宽大处理),转让之“感染”后果严重些(转让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一般是从严控制的对象)。

    其次是,如果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过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登记公示的,而新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新土地使用权设立后未进行地产权的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样地会有可能发生。其中,互换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能够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宽大处理,可以抵消一些互换的风险,但能否长期保险却不得而知;互换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不能够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宽大处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会产生不利后果。转让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明显地强烈于互换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各种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农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对象中,当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物权风险最大也最难以调解,无论是否作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其信息与物权的不对称性、物权失败的风险性是客观存在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29条

    相关名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变更登记约束力的性质〗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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