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8-1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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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8-1 (第2/2页)

导致地役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地役权人应当想方设法变更地役权地址或者项目,并调整地役权期间。

    (3)原地役权由生产生活类一般地役权晋升为公益事业类特殊地役权,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并登记注册,地役权有希望由有限期的变更为无限期的地役权。

    (4)正确对待地役权“剩余期限”与地役权变更问题。应当看到,本条款关于地役权“剩余期限”的具体期限是建设性的,不是强制性的,大主意还是要由供役地权利人和地役权人把握,协商一致地解决“剩余期限”问题。

    估计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期限届满后重新调整分配土地以及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概率很大,本条款比较适用此类“剩余期限”与地役权变更问题。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相关的地役权情形就大不一样,除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续期以外,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很多是会申请续期并得到续期的,续期的地役权只要经过变更合同、变更登记就能够解决问题。况且供水、供电、供燃气、供通讯、供网络等的“地役权第三者”插足,对于地役权“剩余期限”起延缓作用,真正起地役权矛盾纠纷的并不多,不必谈虎色变。

    但是无论如何,地役权届满后变更合同、变更登记就保险一些。我们所看到的是过去和现在的社会面貌,将来到底是个什么样子,对于地役权续期的要求是否更加严格,都难以预料。所以说,类似于本条款的似乎有些“杞人忧天”的规定,是具有前瞻性、保险性的法治精神,不但不荒唐,反而显得很有必要。

    5.特殊地役权应当不受期限限制

    本条款关于“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的规定,是普通法关于规范与限制地一般地役权的规定,所适用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普通法(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是不及特别法(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的,特别法没有规定公共利益类特殊地役权的期限,依据惯例是无限期的地役权,也不受本条款“超过期限”的限制。

    建设用地使用权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种是公共利益类型的,一种是非公共利益类型的。

    公共利益类型的,不属于“用益物权”类型的,是属于“所有权”类型的,如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是国家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和地役权也是国家的,并且是公共利益类型的,哪怕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期不是无限的,而建设用地所有权和地役权却是无限期的。

    根据《全国土地分类(试行)》索引,公共利益类或者准公共利益类的建设用地,主要集中于以下3大类别之中:(1)公共建设用地。包括机关团体用地、教育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文体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文体用地、慈善用地。(2)特殊用地。包括军事设施用地、使领馆用地、宗教用地、监教场用地。(3)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瞻仰景观休闲用地。如果以上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永久性的,那么他们的建设用地地役权也是永久性的。

    对于公共利益类型的特殊地役权,需要注意的是:

    (1)特殊地役权是以需役地的特殊性而鹤立鸡群的,无论供役地是否公共利益类型的,特殊地役权均可延伸至相邻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之地表、地上和地下。

    (2)公共利益类型的建设用地是否可以作为非公共利益类型的供役地对待,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供水、供电、供燃气、供通讯、供网络等等一般地役权项目是内外有别的,以满足本单位部门需要和安全保障、不泄密为确保原则。

    (3)公共利益类型的某些主体有交叉的方面,如国有企业的供水、供电、供燃气、供通讯、供网络等等企事业地役权人,既有自益的也有公益的两面性。鉴于以上特殊情况,应当准用公共利益类型的特殊地役权,应当可以不受供役地和需役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限制。

    除了公共利益类型的特殊地役权以外,就是非公共利益类型的一般地役权。鉴于地役权是个福利性质的土地利用权的事实,公众心理上会同情地役权期限届满后能够续期和从宽处理的物权化方向期待。对于建设用地上的地役权期限届满后能够续期和从宽处理,更是大势所趋。

    (4)特殊地役权的特殊性,主要集中于项目特殊、权利特殊、土地利用权无限期特殊和保护机制特殊等各个方面。特殊地役权的行使同样要参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正确处理公事和民事的相邻关系。特殊地役权人设立和行使特殊地役权时,对于供役地权利人及其他相邻的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权利损害的,同样地需要负经济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1条

    相关名词:

    〖地役权期限〗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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