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7-1 首页

字体:      护眼 关灯

上一章 目录 下一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7-1 (第1/2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7-1

    地役权法定解除

    地役权法定解除,是指地役权有效期内,授予供役地权利人以地役权合同解除不合法或者不适格的地役权。依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理由充足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地役权消灭,由有物权消除为无物权或者零物权。实指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同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地役权法定解除的责任要件与除权法

    地役权法定解除的责任要件,主要是指不守法、不合规矩、不信守合同约定的原地役权人。

    地役权法定解除的权利人,一是指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这里主要指有权解除合同的供役地权利人,其次是指有权解除合同的需役地权利人。以上地役权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只要掌握一定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均有资格提出解除地役权合同。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房地产的有关管理部门,当他们发现地役权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用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搞违法行为、并已经达到地役权法定解除的要件时,可以依法责令解除地役权合同,并依法追究他们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条款的物权调整对象,属于两类除权法:一类是通用除权法,一类是专门除权法。两类除权法的法律约束目的,是要使地役权消灭,法律手段是“一票否决法”,法律效果是由有物权消除为无物权或者零物权。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需役地权利人滥用地役权、不合理地利用供役地权利人的土地,或者警戒需役地权利人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自食其果。

    地役权人在供役地权利人占有的土地上享受了很便宜的地役权,也应当懂得遵守一些规矩、承担一些义务,因为世界上没有免费的午餐,也没有不受限制、不负担特定义务的条件。

    二、地役权法定解除的法律关系

    第一,制度物权法组成的法律关系

    制度物权法组成的法律关系,是最为强大、最为周密法律关系网,主要针对性与法律关系集中于最高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

    以《土地法律小全书》为例,共收录土地管理与土地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例、条令、规章制度等各级法220部,还不包括一些地方的土法在内。尽管这些法中很少提及地役权与地役权合同之类的物权概念,但很多内容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对于地役权与地役权合同之类的物权产生宏观上的规范与调节作用。

    譬如,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制度、土地权利规范与登记制度、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制度、土地监察与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等等,都可以从某些侧面对于地役权之类的物权进行规范与指导。近年来在加强落实城乡环境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又添加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与适当休牧制度、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与供应制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征用制度、完善不动产征收征用经济补偿制度、闲置土地加强管理制度等各种房地产制度的建设,每年都有许多新法律法规出台。

    本条款关于地役权法定解除条件之“违反法律规定”,主要的是指制度物权法组成的“法律规定”的除权条件,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法律规定”的除权条件,则是占法律关系总量的很小一部分比例。

    最高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是特别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即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的地役权法定解除。其解除的主体,可以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也可以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解除方法有:解除地役权、罚款、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追究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次高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是普通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主要由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一般等级的法定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俗成的具备条件的解除,也可以由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来调整。

    第二,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组成的法律关系

    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组成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网络尤其是侵权责任追究方面不及制度物权法那么严整,却更加贴近各种民事主体的法律生活。主要针对性与法律关系集中于一般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较少涉及到最高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之所以普通法中也涉及到最高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是因为这些普通法包括物权法、担保法中多少引用了一些制度物权法的相关条款或者内容提要。

    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组成的法律关系,对于地役权法定解除的命题是从三个方面来规定的:一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地役权的”;二是“违反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三是“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以上三个项目,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和滥用地役权之类的都是泛指,实际上包括了很多的法律关系。对于违反合同约定之类的,有实指也有泛指。

    对于“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而消灭地役权,实行起来恐怕有些难度。应该是试验性、建设性的意见。一则,中国有针对性地大规模地推广地役权物权制度才刚刚开始,关于这方面的经验确实不多见,到底能取得多少实效也不得而知。二则,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平均地权、节制资本永远是个大方向。如果过度强调“有偿利用供役地”和人为地设置除权条件,对于社会关系的向善和弱势群体维权是相当不利的。相反地,一些人凭借自己占据自然地理优势“占山为王”、“横行霸道”,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刁难需役地权利人,需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受伤害并且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在所难免。三则,也是由于缺乏经验,对于如何实行“有偿利用供役地”是否有可靠的政府指
加入书签 我的书架

上一章 目录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