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7-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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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7-2 (第2/2页)

担保物权人实现债权就容易落空。二是,债务人的担保与第三人的代担保是不一样的。对于任何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而言,债权人之优先受偿权的首选对象就是债权人,至于第三人的物保和人保均为次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关系,是从主债权合同中就体现出来了一般债权的法锁关系,且一直链接到担保债权法锁关系。况且,债务人的担保肯定是有物保与权利保的,也是担保客体对象的主项,债权人自然而然地将担保标的物为优先受偿和实现债权的首选对象。绝大多数债务人对此也会理解的。

    第二,意定生效主义,即物保人保平等主义。可分为原则性物保人保平等主义和自由式物保人保平等主义两种类型。

    (1)原则性物保人保平等主义

    原则性物保人保平等主义,以意定生效为原则,同时带有法定性的因素。合同生效以后,不容当事人在执行时后悔。这里的“平等”,是相对的平等,指签订合同时采哪种方式为平等,合同签订以后就不论平等不平等了。

    如“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属于统一性、原则性的物保人保平等主义,这是基于担保人意思自治原则而规定的担保关系。

    (2)自由式物保人保平等主义

    自由式物保人保平等主义,是于第三人担保的,物保与人保之间自由地适用于“平等原则”,交由债权人自由选择。

    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属于自由式物保人保平等主义,这是基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而规定的担保关系。

    第三,变形生效关系。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将基本模式的物保优先主义变成物保人保平等主义,或者将物保人保平等主义变成物保优先主义。

    应当补充说明的,以上一种法定生效主义和两种意定生效主义,仍然属于“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的基本形态,也许会有其他的变形关系。

    著名法学家、物权法草案一稿主持者、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梁彗星教授在一篇专论中谈到以下两类“变形关系”:

    在合同未有约定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情形,如此保属于第二顺位抵押权,则应当视同第三人提供物保,适用平等原则;在合同未有约定而由第三人提供物保情形,如人保属于一般保证,且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则其结果仍然是物保优先。(梁慧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45页)

    第一个“变形关系”,是将债务人的物保优先主义变成了物保人保平等主义,是按照担保的顺序来变形的,原来是第二顺序的,保持其第二顺序——“适用平等原则”。

    第二个“变形关系”,是将人保的“一般保证,且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列为候补顺序或者第二顺序,结果将保证人的物保人保平等主义变形成了物保优先主义。

    以上两个变形关系的论述,是很有指导意义的,也是一般教科书中难以找到的精辟论述。我们应当注意了解。

    第四,担保法锁生效关系。应当说,法定生效主义、意定生效主义、变形生效关系等担保关系,是不规则的近似于离散的担保关系。唯有担保法锁生效关系,才是恒心的并且功德圆满的生效关系。

    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可以从其担保物权关系和担保法锁关系两个方面来解析。而法锁生效关系才是最关键的生效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始终是担保关系的主角,至于物保与人保以及权利保、反担保等担保形式变与不变,是否有第三人参与或者单独充当担保人,债务人仍然会被担保法锁关系所牵连,仍然是担保物权关系的一员。如果没有第三人参与或者单独充当担保人,债务人是明显的担保物权关系和担保法锁关系的当事人;如果有第三人参与或者单独充当担保人,债务人可能是隐形的担保物权关系和担保法锁关系的当事人。担保法锁关系,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法锁关系,只要担保法锁关系存在一天,担保关系就存在一天。一俟担保法锁关系全部解除,担保关系就跟着解除。由此可见,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是形式主义的可生效关系,担保法锁关系才是务实主义的圆满生效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中外法学界对于担保法锁关系不大重视。因此对于担保关系、担保物权关系、担保法律关系等,容易出现肤浅的证状。无论法条上、通说上、教科书上是否出现过“担保法锁关系”的词汇,而担保法锁关系却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本原的事物,在债权法、担保物权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律地位与实用价值。就是说,全部的担保物权关系的问题,最本质最根本的就在于担保法锁关系问题!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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