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4-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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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4-2 (第2/2页)

进行合法的限制。如用益物权能够对于所有权的限制,用益物权就是定限物权。

    反定限物权,就是上级或者上位物权,对于下级或者下位物权进行合法的限制。如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通过债权法锁或者物权法锁的办法对于债务人的限制,担保债权就是反定限物权。

    五、抵押权具有特别处分权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是抵押权之最能体现的本质特征之一。所表达的意义,与抵押权的核心理念、优先受偿权的核心作用密切相关。如果没有抵押权人的特别处分权,那么抵押担保制度就完全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指一般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包括合同处分权和法定处分权两种形式。其行使权利的原则,如本法第170条作为一般原则的规定,如本条款关于一般抵押权的专门规定,第203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专门规定。

    特别处分权,是指抵押权人即债权人特有和专有的、一项法定的对于债务人的抵押物实施特别受偿处分的权利。也是担保物权系统中特有的本质特征。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按照广义的定义来讲,与一般债权法锁相比,所有抵押权均可称之为“特别处分权”,如其中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之专有权利本质上就是特别处分权。这种抵押债权兼抵押债务的双重法锁所产生的特别处分权,是一般债权法锁的效力所不能企及的。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其成就的基本要件是:

    1.不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或处分;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或处分。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以上规定见于物权法第182条,按照“房地合一”的老原则进行。

    2.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抵押人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以上规定见于物权法第181条,物权法较之于担保法,有几项内容是增添的:一是抵押当事人的主体有所扩大。担保法之抵押当事人,仅仅针对经济单位的经济担保即抵押,未包括普通公民的抵押门类;物权法之抵押,包括了经济单位和普通公民的抵押都在内。二是抵押的客体有所扩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也被物权法首次列入抵押对象。三是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进一步扩大。如“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也被物权法首次列入特别处分权的对象。

    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是比不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更加难以执行的担保物权,物权法第196条对于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专门作出了四项原则规定:一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二是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三是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是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狭义的特别处分权,是广义的特别处分权派生出来的一类处分权。将其分为两个类别,是为了区别抵押的风险性程度和特别处分权的特殊意义。如果说,广义的特别处分权是Ⅱ级风险性的抵押权,那么,狭义的特别处分权就是Ⅰ级风险性的抵押权。

    与广义的定义相比,除了具备广义特别处分权的特征以外,有应急处分权的含义在内,有先斩后奏型特别处分权和先奏后斩型特别处分权之分,属于高级的特别处分权,本质上就是加强型特别处分权。

    狭义特别处分权是青出于蓝之类的抵押财产特别处分权。对比之下,广义的特别处分权就是一般的特别处分权,狭义的特别处分权就是特殊的特别处分权。

    物权法第196条对于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专门作出的四项原则规定,其中的“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和“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等三种情形,明显地标志着抵押风险程度较高,应当属于特殊的特别处分权,即狭义的特别处分权。其他的情形还有一些,这里不一一阐述。

    总之,广义的特别处分权是针对于非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加权处分权,亦即高于一般的物权请求权的特种权利。其中,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主要标志。

    狭义的特别处分权,是针对于非常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加权兼加急处分权,亦即高于一般的特别处分权的特种权利。其中,除了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主要标志以外,债权人提前清偿权、加急清偿权和法定清偿权则是更加显著的标志。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9条

    相关名词:

    〖抵押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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