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60-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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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60-2 (第2/2页)

将几种不动产集合抵押财产当作一种抵押财产来对待,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却是分期分批地处分抵押财产和兑现部分债权的。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最高额抵押的形式。另一种情势是形式上好像是最高额抵押,内容上却不排除一般抵押的存在。比如,当事人在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合同成立时,也约定了最高不超过一定抵押金额的的极限,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却并没有分期分批地处分抵押财产和兑现部分债权,统统是在抵押期限届满后实现债权和优先受偿的,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一般抵押的形式。

    笔者没有正相关的数据资料,但感性认识不是那么肤浅的。直觉可以告诉我们,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主要成分是“相当于最高额抵押”,只不过是“最高额抵押”是从抵押担保的金额来划分的,而“相当于最高额抵押”是从抵押担保的整套的动产标的物来划分的。至于立法专家为什么要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归入到一般抵押的范围内,估计是为了让抵押当事人广开门路、不要限制得过死的缘故。这种立法思路是有一定道理的。

    物权法第207条作出了兜底性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指的是一般抵押权中有的,在最高额抵押权中可能也会有。倘若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放在“一般抵押权”章节中,有的人会产生错觉,以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不适合最高额抵押。

    可以预见的是,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最容易成为最高额抵押,而以企业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最有代表性。

    2.再谈浮动抵押

    上面简要地指出了有关著名的法家批评“浮动抵押”定义的瘕疵问题,而不太赞同他的“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的提法,故另辟蹊径选定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新概念。无论如何,做学术研究的应当是独立思考才能标新立异,才能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那种唯官唯上、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看风使舵的人是不利于做学术研究的。“浮动抵押”在中国是个新生事物,这种概念又是泊来品,在翻译外文过程中出现误差是在所难免的。

    浮动担保,原本名称是企业担保,不只限于动产的“浮动担保”,不动产和权利也是企业集合担保的对象。就是说,企业的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三种财产与财产权可以一并担保。浮动担保,开始时是英美法系的产物,至近代以来才传授到大陆法系里来。陈华彬著的《物权法》第525页至第530页陆续地介绍了企业担保,并附带介绍了浮动担保。书中指出:“企业担保,英美法系称为浮动担保。近现代各发达国家和地区,大都建立了这一制度。尽管如此,对于何为企业担保,即企业担保的概念是什么,立法与学说仍然未能达成共识,从而也未形成统一的定义。”并指出,“浮动担保”的概念,是1879年英国马克诺勋爵在一个企业担保的案件中提出来,后来逐渐向各国传承开来的。

    除了“浮动抵押”的定义有疑点以外,立法专家对于“浮动抵押”的特征与设立条件是有精辟的论述的。立法专家说,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第一,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可以处分抵押财产。所以抵押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第二,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就是说抵押人可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产品的生产,也可以出卖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专家认为,设立浮动抵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只要是注册了的企业都可以设定浮动抵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农业生产者的自然人不可以设立浮动抵押。第二,设立浮动抵押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除此之外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以及债权等不得设立浮动抵押。第三,设立浮动抵押要有书面协议。协议包括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间、抵押财产的范围、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等。这里所说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并不要求详细列明,比如以全部财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全部动产抵押”;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鱼产品、蔬菜、水果抵押”。第四,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是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以上资料引自《物权法新解读》第113页,这些资料是从另类解读文本中剪辑出来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81条

    相关名词: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简析〗〖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制度〗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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