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6-1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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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6-1 (第2/2页)

买到房屋以后,享受地役权是现成的,相信绝大多数人没有与供役地权利人签订地役权合同。没有人限制其自由行使权利。同样地,业主的房地产转让以后,需役地和建筑物附属设施共有权自然而然地转让了,哪怕转让了一百次,只要对于供役地权利人无妨害,一切都OK了,也没有人限制其自由行使权利。

    农村中一些田野地役权是相当复杂的,地役权依合同而设立、而延续、而转让,显得十分突出。最为突出的是引水地役权,包括引水、汲水、蓄水、灌水、排水、畜饮水之类的地役权。因为水资源是农业的命根子,旱灾又是经常发生的,供役地权利人或者供役水权利人,设置地役权合同限制性条件是常有的事情。

    供役地权利人与地役权人签订合同主体,地役权人张三就是张三,不是李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转让,由张三变成李四了,与此同时,地役权人也由张三变成李四了。供役地权利人通情达理的也就默认了,供役地权利人不通情达理的就对不起了,有可能发生地役权纠纷了。这种纠纷,最突出的是承包水塘的养鱼人与承包水田的种田人,在这两类权利人之间设立地役权是不容易的,要转让地役权更是不容易的。

    原地役权合同的效力仅限于一定的地役权主体,对于新的地役权主体不产生合同效力和法律效力。如果原地役权合同中限定了在特定时间内才能转让地役权,提前转让的不产生效力。如果原地役权合同中限定了地役权不得转让,那么,地役权人单方面擅自转让是无效的。所谓“地役权合同或者主物权合同可以限制地役权转让”,主要是指上述两种类型。

    物权法设置地役权的一切努力,就是为了平衡供役地权利人与地役权人的产权关系、物权关系、相邻关系或者毗邻关系。但不是万能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村不仅仅要实行土地所有权公有制,而且要实行土地使用权公有制。

    西方许多国家也曾经吃过土地私有制的亏,转而实施土地公有制和农业合作化制度。这种做法,比100部民法典、物权法和地役权法要实用得多。

    第三,再次是法定的的限制而限制

    地役权转让法定的限制,一种是统一的、强制性的限制,即相当于成文法上的限制,如“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便属于这一类。另一种是合同的、自由性的限制,即相当于习惯法上的限制,如“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便属于这一类。两类法定的限制,前者主要来自于物权法的成熟经验,后者主要来自于物权法的法理逻辑,但两者之间都有或多或少的内在联系。

    统一的、强制性的限制,是法律要件的限制性条件,并且在此基础上,附加了一些可以适用的条件。其意思是:(1)地役权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转让;(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其中,“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就是唯一性的法律要件的限制性条件。

    合同自由性的限制,是“地役权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转让”意义上的弹性限制,他不是要对于统一的、强制性的限制进行修正,而是要进行补充规定。因为地役权的复杂化、多样化的原因,不同主客观条件下成立和执行的合同内容有一定的差异,法律赋予地役权人以自由的同时,也赋予供役地权利人以一定的自由空间。其意思是:(1)供役地权利人对地役权合法转让无异议或者无规定,转让上的限制解除;(2)供役地权利人对地役权合法转让有异议、有规定,转让上的限制成立。供役地权利人依据客观条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设定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财产地役权转让上的限制,包括主体、客体的限制,时间段上的限制甚至于永久性的限制。时间段上的限制,可称之为半限制、弹性的限制;永久性的限制,可称之为全限制、禁止性的限制。

    合同自由性的限制,也不一定具备全真的价值判断。事出有因,法官肯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要对于合同实质内容的审核与甄别,如果合同内容是违反地役权关系法的,法官可以“合同违法”为由驳回供役地当事人的个人主张,判决地役权人合法转让地役权有效。否则法官可以“合同有效”为由支持供役地当事人的个人主张,判决地役权人违反合同转让地役权无效。

    地役权转让法定限制也有个法律效力范围。以统一的、强制性的限制为第一要件,以合同规范的限制为第二要件。如果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算作一个要件的话,就是第三个要件。当第二个要件发生出现时,第三个要件起着把关的作用。当然,第二个要件发生效力时,肯定要依照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执行。任何合法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不合法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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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役权转让限制的规定〗〖地役权转让限制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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